(2015)沧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大港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第二修井分公司工人,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大港油田第二修井工具队院墙外,因杂草堆放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常某将���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南大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