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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444号原告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海波,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用房产抵押,分别于2005年2月3日、3月19日、4月4日、4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9%。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海波偿还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2月3日、3月19日、4月4日、4月12日贷款当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公司借款4万元,每笔借款均是1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9%。被告郭海波未递交答辩、未递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2005年3月19日、2005年4月4日、2005年4月1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每笔均是1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9%。被告将2005年2月3日的该笔借款偿还了5000元本金,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3日,��余三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06年4月24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海波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1.59%计算,自2006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绛县万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1.59%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郭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