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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叶雪飞与周莉、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飞,周莉,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846号原告叶雪飞。委托代理人田辉、李伟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莉。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雪飞与被告周莉、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周莉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被告周莉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相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飞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与被告周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周莉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苑家园123幢106室房屋,价款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并取得了房屋。因涉案房屋已可办理两证,但被告周莉一直未予办理。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周莉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2、两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周莉承担过户费用0.5万元。被告周莉未作答辩。被告相城城建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该做被告;2、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我方愿意提供协助义务,但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以被告周莉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为受让方(乙方)、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华坤信息服务部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御苑家园123幢106室房屋(建筑面积64.97平房米、毛坯房)转让给乙方,不含税费房价为24万元,一次性支付,甲方两证前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过户两证所有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两证过户时,甲方承担0.5万元过户费用。2008年9月24日,被告周莉与被告相城城建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相城城建公司的涉案房屋,支付房款共80921元,其中包括代收契税1555元、超面积维修基金1109元。同日取得房屋后,被告周莉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收取原告价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周莉未按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公安编号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苑家园123幢106室;房屋可办证面积为64.97平房米。被告周莉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购房发票、契税和维修基金收据、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登记报告、被告相城城建公司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莉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可办理相应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被告相城城建公司过户登记至被告周莉名下的相应费用由被告周莉承担,被告周莉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莉应承担0.5万元过户费用,该约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雪飞与被告周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御苑家园123幢106室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相应费用由被告周莉承担。三、被告周莉取得苏州市相城区御苑家园123幢106室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十日内将上述两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叶雪飞,过户税款由原告叶雪飞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周莉承担在人民币0.5万元范围内承担;如有不足,余款由原告叶雪飞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周莉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艺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