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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建强与张基木、王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强,张基木,王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149号原告:何建强。委托代理人:陈英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基木。被告:王基民。原告何建强诉被告张基木、李冬美、王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基木、王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建强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冬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强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基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基木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王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更正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为2%。被告张基木、王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基木与原告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被告王基民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基木在借款合同下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基木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基民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基木、王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基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王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基木、王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