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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兴长与孟宪广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长,孟宪广,孟宪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兴长(又名王兴常),男,生于193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甲春,男,生于1968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宪广,男,生于1947年10月15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女,生于1956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孟宪广之妻。被告孟宪涛,男,生于1950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兴长与被告孟宪广、孟宪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春,被告孟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长诉称,2000年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满井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井峪村委会)统一分配耕地时,原告分得地名为“七亩地”的承包地1.2亩。2002年春,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中为其母亲修建坟墓,该坟周长10米,2013年11月为其母下葬,原告多次就此事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原告现金2600元,耕地半亩、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宪广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被告家林地,坟墓修建由1967年,2002年春仅是遵照两被告母亲之命重新修建分头,且在修建完坟头后,两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了,但后来原告反悔,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宪涛辩称,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满井峪村委会将地名为“七亩地”的1.2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王兴长耕种。2002年5月30日,补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户主为王兴长,人口数为4人,亩数为4.8亩,分别为,七亩地为1.24亩,北台子为1.4亩,北水沟为1.36亩,北山头为0.8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原告承包的七亩地中原是被告家的墓地,俩被告孟宪广、孟宪涛父亲埋与此,没有坟头。2002年2月,俩被告为其父亲的坟墓修建了坟头。2013年,两被告母亲去世,两被告将其母亲与其父亲合葬。被告修建坟头问题村委曾多次进行调解处理,曾将双方的承包地进行更换,后原告反悔,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原告现金2600元,耕地半亩、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另查,原告自认两被告为其父母修建的坟头周长为10米,约占耕地面积8平方米。济南市长清区双泉镇满井峪村土地流转每亩承包费为每年6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已取得“七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该承包地内虽有两被告之父墓地,但原来未修建坟头。2002年两被告为其父亲修建坟头,并将其母亲与父亲合葬,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虽然原告曾口头同意,但最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2600元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该村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约6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每年给原告造成损失20元为宜,自2002年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28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偿原告现金2600元、耕地半亩、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广、孟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长经济损失280元。二、被告孟宪广、孟宪涛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赔偿原告王兴长经济损失2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兴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宪广、孟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