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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孝平、陈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孝平,陈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545号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79634-X。法定代表人倉岡朝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俊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慧,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平,工作单位不详。被告陈平,工作单位不详。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孝平、被告陈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出租人(原告)与承租人(被告陈孝平)、连带保证人(陈平)、出卖人(山西金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对本合同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及其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书》首页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后经向原告询问得知,该《融资租赁合同书》的实际签订地点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济开发区东营村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对本合同的解释意见不一致及其他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依据相关法律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书》首页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但实际上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济开发区东营村段,而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也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孝平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北山后14号,被告陈平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北山后52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961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审 判 长  王增仙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野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