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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治祥与付应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499号起诉人杨治祥。委托代理人朱江,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杨治祥的起诉状,诉称其去年10月19日受雇于居住在青海省西宁市的付应祥,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街亭”(音)公司付应祥承包的安装彩钢房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12月15日上午10点30分许,杨治祥在操作间屋顶铺石棉时,因无防护措施,从3米多高的屋顶掉落下来,导致杨治祥受伤。杨治祥向本院起诉要求付应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02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导致杨治祥受伤的侵权行为地及付应祥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治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