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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51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身份证号:4107271970********。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身份证号:4107271966********。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韩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与谩骂,二人已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实婚生子韩某丙于200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韩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6日生育长子韩长民,现已成年。后又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次子韩某丙。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昌吉市宁边西路滨湖河新城1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及新B8J3**号面包车一辆,该面包车由被告使用。2014年,被告为购买面包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昌吉市宁边西路滨湖河新城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均同意自行处理,不要求法庭予以分割;对于新B8J3**号面包车,原告不要求分割,但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地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处理好双方的矛盾,夫妻关系也未能缓和。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要求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昌吉市宁边西路滨湖河新城1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均不要求法庭予以分割,由二人自行处理;对于新B8J3**号面包车及中国工商银行50000元的贷款,原告不要求分割该面包车且不同意承担50000元银行贷款,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丙由被告韩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韩某乙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新B8J8**号面包车归被告韩某乙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7.5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