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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陶莉莉与武立勇、梁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莉莉,武立勇,梁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陶莉莉,女,汉族,1982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凯。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立勇,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被告梁珍丽,女,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原告陶莉莉诉被告武立勇、梁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莉莉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武立勇、梁珍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莉莉诉称,被告武立勇做生意用钱,于2014年10月11日借原告现金十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一分半,2014.12.31至全部付清全款按月利息一分九。被告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从2014.12.31至全部付清借款,按月利息一分九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立勇、梁珍丽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日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陶莉莉(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人:武立勇2014年10月1日”。该借据没有武立勇的签名,但在借款人处盖有武立勇名字的印章,并有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陶莉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武立勇2014年10月1日”。该收条没有武立勇的签名,但盖有武立勇名字的印章。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各一份。武立勇否认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印章是其本人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印章是武立勇的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从原告提交的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文本看,该几份证据中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武立勇本人的印章,二被告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陶莉莉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莉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陶莉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朝阳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