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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叶钢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叶钢,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马叶钢。被告吴平。原告马叶钢诉被告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叶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叶钢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如违约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就其诉称提供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该借条下半部注明,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称,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给被告,因双方关系不错,借款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该还款。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欠原告马叶钢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