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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与本案同因),于2014年11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孟津县城关镇西霞路“忆江南”洗浴北五十米处,因双方误会,被告人王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孙某丙打伤。经鉴定,孙某丙盆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还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北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出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属××病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玲玲审 判 员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