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俞钧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钧(曾用名俞竹君),浙江紫新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展馆长、高级顾问。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关军、魏建新,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钧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钧及其辩护人郑关军、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2014年2月,被告人俞钧以女友金某甲名义出资占股的形式与章某甲、叶某甲、吴某甲等人成立了浙江紫新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新汇公司),由被告人俞钧任紫新汇公司展厅馆长,实际负责公司日常业务。2014年7月7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俞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送艺术品参加展卖会等名义,利用其管理公司展品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股东或客户交由紫新汇公司保管的书画、水晶、翡翠、木雕、家具等艺术品从公司运出,并将部分艺术品放于郑某丙、屠某甲等人处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抵押物,另携带其余艺术品潜逃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辽宁省鞍山市、福建省厦门市等地藏匿。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俞钧在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诈骗罪被告人俞钧在欲携带公司财物潜逃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7月13日左右,谎称有台湾客户想购买高档翡翠饰品,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翡翠饰品三套(共五件)。案发后,其中一件树叶形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俞钧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对被告人俞钧应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俞钧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描述的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与股东间有经济纠纷而将公司财物带走,且带走的目的亦为盘活公司资金;对于诈骗罪中刘某的财物其亦无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出:1、职务侵占,被告人俞钧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目的不是为了中饱私囊,而是为了解决与其他股东的经济纠纷,带走公司财物系为与其他股东谈判作酬码,且艺术品只是由公司保管,所有权不属于公司,故财物不属于本单位所有,且抵押即使成立亦没有转移所有权,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诈骗,被告人俞钧主观上没有占有刘某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俞钧拿走的公司财物已全部追回,请求对俞钧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2014年2月,被告人俞钧以女友金某甲名义出资入股与章某甲、叶某甲、吴某甲等人成立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397号的浙江紫新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新汇公司),由被告人俞钧任紫新汇公司展厅馆长,实际负责公司日常业务。2014年7月7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俞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送艺术品参加展卖会等名义,利用其管理公司展品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股东或客户交由紫新汇公司保管的书画、水晶、翡翠、木雕、家具等艺术品从公司运出,并将部分艺术品放于郑某丙、屠某甲等人处作为其个人借款的抵押物,另携带其余艺术品潜逃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辽宁省鞍山市、福建省厦门市等地藏匿。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俞钧在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如下:(1)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俞钧以送展品去温州展览为由,让郑某丙联系代驾司机,并在郑某丙陪同下,将龙泉宝剑三把、香炉一只、吴山明绘人物大盘一只、跳刀痕纹大盘二只(徐朝兴制)、双龙大洗五件套一组(李震制)及书画一批,送到屠某甲处,用于其债务抵押。案发后,上述艺术品被紫新汇公司追回。(2)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俞钧因拖欠郑某丙债务,而将公司保管的陶壶一只、彩色陶瓷花瓶一对等一批艺术品从公司运出后送至郑某丙诸暨市老家抵押给郑某丙。案发后,上述艺术品被紫新汇公司追回。(3)2014年7月9日、12日、13日、14日,被告人俞钧以送展品去昆山等地参加展览为由,安排其儿子俞某接送,分四次将公司的大量艺术品送至其儿子安排的位于上海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7号楼403办公室,并于14日安排俞某用货车将上述艺术品送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同日晚12时许,被告人俞钧携带从公司运出的最后一批艺术品,从杭州出发到江苏省张家港市与其儿子俞某会合。7月15日,被告人俞钧安排其儿子驾车送其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并于7月18日将上述艺术品藏匿于其朋友张某甲处。7月19日,被告人俞钧以携带其中一部分艺术品去厦门、北京展出为由,让张某甲安排车辆送其去往厦门,但车行至山东省时,被告人俞钧又折返回到辽宁省海城市投靠高某,并将其携带的部分水晶佛、翡翠摆件三件套等一批艺术品存放于高某、赵某甲夫妻处。但双方因债务纠纷,高某、赵某甲夫妻随即扣留了这批艺术品。在此期间,被告人俞钧由殷某时安排借住于殷某时朋友王某甲的农村老家,并由王某甲陪同去沈阳抵押翡翠等艺术品,但未果。故其将一个翡翠手镯和一个玉佛翡翠挂件抵押给王某甲,并从王某甲处借得人民币1万余元。同年7月31日,被告人俞钧又携带一部分艺术品由殷某时安排的驾驶员送其至福建省三明市。后被告人俞钧曾藏匿于福建省三明市、浙江省嵊州市等地。8月31日,被告人俞钧指使薛某从福建省厦门市开车到嵊州市接其到厦门市,并入住于薛某帮其安排的藏匿住所思明区嘉华里28号502室。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俞钧在该藏匿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玉佩3块、翡翠3件、翡翠男式戒指1枚、鸡血石4块、玉石8块。案发后,从牡丹江市张某甲处追回书画、木器等艺术品71件(套),从鞍山市高某、赵某甲处追回玉雕水仙花、和田玉等艺术品共计37件(套),从王某甲、殷某时处追回书画4件、翡翠手镯1只,佛像翡翠挂件1个。上述被追回的艺术品中属于公司股东或李某等数十名客户交由公司负责保管的艺术品共计134件(套),价值人民币3416510元。二、诈骗被告人俞钧在欲携带公司财物潜逃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7月13日左右,谎称有台湾客户想购买高档翡翠饰品,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翡翠饰品三套(共五件)。案发后,其中一件树叶形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紫新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公司章程材料、股东会记录,证实紫新汇公司于2014年2月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章某甲,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金某甲、吴某甲、叶某甲、曾保强、章某甲、周某甲(其中金某甲的股份由被告人俞钧代持)以及俞钧参加的股东会2014年4月29日、6月26日记录证实各股东间的出资、增资、资金是否到位情况、其中曾保强、吴某甲表示要退出、不愿意增资等事实;2、接受证据清单、紫新汇公司丢失的字画清单、杂项清单,证实该公司对入库清单予以汇总,统计出公司丢失了字画共180件、丢失玉石、木雕等杂项共62件;3、找回物品清单,证实紫新汇公司从牡丹江张小娟处取回书画等艺术品71件,从温州乐清屠某甲处取回木雕等艺术品36件;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钧位于厦门思明区嘉华里28号502室的住处及高某、赵某甲位于鞍山市三处住所予以搜查。在前一住所搜查出玉佩3块、翡翠3件、翡翠男式戒指1枚、鸡血石4块、玉石8块。另扣押步步高等手机三部、人民币1760元、王金攀、郑某甲身份证各一张、尾号9175、9276农行卡两张、尾号7073工行卡一张、尾号2405招商银行卡一张;在后三处住所搜查出玉雕大白菜1个、玉雕水仙花3组、水晶小球1个、水晶立坐佛1个、紫砂壶1个、字画19幅、扇子2把、玉瓶1个、和田玉2块、印章1枚等共计37组艺术品等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甲、殷某时处扣押的手镯、挂件等物品及上述从被告人俞钧、证人赵某甲处扣押的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紫新汇公司的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追回物品清单、入库时相关清单,证实紫新汇公司通过自己或公安机关分别从牡丹江、鞍山、乐清、诸暨及从被告人俞钧处找回的艺术品169件(套)及这些艺术品中部分艺术品入库时的相关登记情况,该169件(套)中部分紫砂壶系被告人俞钧放在公司的物品;7、石某甲(紫新汇公司出纳)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日,金某甲账户转账43万元,2014年1月21日转账2万元;2014年1月23日屠某乙(俞钧前妻)账户转账至石某甲账户5万元,另2013年11月17日转入37万,其中30万在同月19日转出(石某甲称37万是李争转入,按俞竹君要求,将其中30万转出至吴应初账户,另7万作为俞竹君的投入)等情况;8、浙江紫金汇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银行两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7日,通过石某甲转入公司账户2万元,2014年4月18日,金某甲账户转账41万元至公司账户,4月25日转入20万元,4月29日由杨见阳转入公司5万元,记录备注是俞竹君投资款;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紫新汇公司自行追回及公安机关从东北及俞钧处扣押在案的全部艺术品进行鉴定,确定价值人民币3521560元;10、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紫新汇公司成立的时间、注册资金情况以及股东持股情况(章某甲占26%、周某甲占15%、曾保强、吴某甲各占10%、叶某甲占14%、俞钧以金某甲的名义入股占25%)。2014年7月17日发现公司展厅内近6000万元的艺术品被俞钧拿走,俞钧谎称将艺术品拿去展览,后经查俞钧所称展览均不存在。因俞钧联系不上,其公司通过俞钧儿子俞某从东北牡丹江市一张姓女子处找回价值约1000万元的艺术品,其它艺术品尚无下落等事实,并有辨认笔录证实“俞竹君”即被告人俞钧;1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股东及出资入股的情况,其中俞钧投入公司的资金约150万元,公司日常工作由俞钧负责。2014年7月被告人俞钧谎称要到昆山办展览,让其等有艺术品的股东准备好参展物品,后得知俞钧根本未去参展,其等股东打电话给俞钧让其拿回艺术品但未果。被拿走的艺术品部分系股东所有,大部分系客户放在公司寄售,共计价值约6000万元。后通过俞钧儿子从牡丹江市找回约1000万左右的艺术品,其本人的15件艺术品尚瓷骆驼和钱贵孙挂盘各一个未找回等事实以及青瓷宝剑部移交的公司货品清单、手机短信照片予以证实其移交了骆驼、钱贵孙挂盘等15件艺术品给公司以及其在2014年7月18日发短信问俞钧展销地址,俞回信称,还没展出,在做画册,让人星期一到昆山展览馆2号楼联系他等情况;12、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但公司日常工作由俞钧负责管理。2014年7月15日发现其朋友寄放在公司展示的2件价值2000万的水晶不见遂打电话给俞钧,对方称去北京参展,后又称去昆山参展,后公司通过俞钧儿子从牡丹江张姓女子处找回俞钧存放在那里的价值1000万左右的艺术品,其它约5000万元的艺术品被俞钧盗走尚无下落的事实。另证实公司股东之间并无大的矛盾,7月15日俞钧发短信给其,称去昆山布置会展、让其挪借资金发工资以及7月19日发短信说马上回杭,如报警就不先回,并提出召开股东会,公司关门后果大家分摊,如进一步扩大事态,其不负责等情况;1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其发现公司展馆内很多艺术品被俞钧以外出参展的名义拿走。后经公司股东吴某甲核实昆山参展系俞钧编造。7月19日俞钧谎称回杭,但经手机定位其往辽宁方向逃跑,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等报案之后才知道俞钧是真实姓名,之前俞钧一直自称俞竹君;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竹君以去北京对接业务、去江苏昆山办会展为由将公司展品带走并失去联系。2014年7月21日其等股东通过俞竹君儿子俞某得知展品被运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并于同月23日晚由俞某带至张姓女子处找回部分展品,另从俞竹君前妻屠某乙的弟弟屠某甲处拿回部分展品,之后公安机关从鞍山找回部分公司的艺术品等情况。并指认“俞竹君”即被告人俞钧;1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俞竹君于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俞竹君提了与他人开艺术馆向其借款100万元并以其名义出资入股紫新汇公司,占25%的股份,实际控股人为俞竹君。并证实2014年7月一天晚上,俞竹君从公司展厅运走一批艺术品称去昆山参展。经其辨认,俞竹君即被告人俞钧的事实;1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俞钧之间的股份比例分配及资金借贷情况以及俞钧在离开公司前半个月谎称去昆山参展故让其与金某乙、陈某甲、金某甲等人帮忙将公司展品运走,后通过俞钧儿子从牡丹江张姓女子处找回部分艺术品等情况,并有证人金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17、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到紫新汇公司作出纳,公司鉴定中心由章某甲管理,艺术馆由俞竹君管理,财务亦完全分开、出纳报表反映的涉及俞钧的资金的投入转出情况以及根据公司财务清单和银行的交易明细整理出公司投资人金某甲、钱某、周某甲、章某甲的投资收入等情况;1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作为公司保安其在2014年7月看到俞钧分四次搬运公司艺术品出公司,最后一次看到一只卧佛水晶、一只极乐世界的佛像水晶及黄花梨的桌子被俞钧运出以及当月俞钧曾让其和另一保安章某乙删除公司监控录像,事后发现7月15日前录像均被删除等事实,并有证人章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1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俞钧让其到紫新汇公司做内保。其看到俞钧于7月7、8日晚、10日晚、11或12日晚、13日早上、14日早上五次从公司搬走物品,其以为是公司让俞钧搬东西出去参展以及其借给俞钧182万元至今本息未还故俞钧出逃厦门并由其安排车辆、前妻王某乙帮忙找住处的情况其未告知公安机关等事实,并有证人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2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钧带走公司艺术品后吴某甲让其打电话联系江苏昆山核实有无展览,其询问了昆山国际会展中心、昆山花桥国际博览中心等四个地方均答复没有艺术品展览活动的事实;21、证人朱某、沈某、巫某的证言,证实:其等所在的三家昆山会展中心均未接到俞钧或俞竹君以及浙江紫新汇公司联系过参展的事宜;22、证人叶某乙、梅某、白某、汤某、宋某、楼某、石某乙、赵某乙、尚某、李某、龚某、陈某乙、郑某乙、董某、翁某等15人的证言,证实:其等将艺术品放至俞钧所在公司展卖的时间、品种、金额以及事后追回的艺术品数量,并有收条、合作协议、入馆清单、出库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等予以佐证;2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钧因欠其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将2、3只箱子东西和2个大花瓶给其作为抵押并放于其诸暨家中。同月14日晚其陪俞钧至公司将一部分艺术品分别送至温州和张家港,对方告知其要去展览。另称俞钧出逃后曾联系过其两次等情况。并有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艺术品照片及借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郑某丙处调取了水立方酒纸箱一只,内有3个紫砂壶、2个木质笔筒、一个陶瓷壶;哥窑纸箱一只,内有31个紫砂壶、10个笔洗、2个紫砂笔筒、陶瓷花瓶一对。借条三份,证实俞钧分三次向郑某丙、郑淑清借款总计40万元的事实;2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12时许,郑小姐联系其代驾黑色奔驰车去张家港,副驾驶室座位放了3、4个纸板箱,郑小姐与一个50多岁男子一同前往,到张家港后一名30多岁的男子和原来车上的男子一起将车开走等事实;26、证人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紫新汇公司的郑平联系其代驾去温州,其到紫新汇后,看到俞钧、郑平、两个保安在往奔驰车上搬东西,后其开车和俞钧、郑平一起到温州乐清雁荡山,次日其开车回杭时车上物品已搬空等事实;27、证人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钧系其姐姐屠某乙的前夫。2014年7月7日晚,俞钧与一个女的及司机开一车艺术品至温州雁荡山,将九件包装好的盒子及零散的架子放在其家中并称一个月后来取艺术品用于参展。7月底俞某告知其俞钧出事并联系陈某甲和吴姓男子到其家中将相关艺术品拿走等事实,并有证人屠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28、证人胡某(货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帮紫新汇公司拉货至上海宝山区中唐钢材市场。货物均是内装瓷片的打包箱、字画、木质凳子等物品;29、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开黑色奔驰车至紫新汇公司,装了六七箱物品与俞钧一同将物品运放于其岳父位于上海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7号楼403办公室。后于7月9日、12日、13日、14日又有一辆货车将一些物品运至上海。后其按俞钧要求,将上述物品运往牡丹江。15日凌晨俞钧至张家港让其开车送他去北京,途中又让其去牡丹江,后俞钧手机关机。紫新汇公司的股东联系其让其提供牡丹江放货地点,并由其陪同从牡丹江张阿姨处取回物品等情况。另证实其本人借给俞钧80万、岳父借给俞钧550万,钱是转到金某甲或金某乙账号的事实,该事实还有魏建明的证言予以佐证;30、证人韩某(上海钢铁市场货车代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俞某联系其要找一辆货车运货去北京参展,后又说去沈阳。次日俞某说要去牡丹江,其帮对方叫了厢式货车,装货时其看到货物均是大大小小的箱子包装,车牌号为辽B×××××等事实;4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钧到牡丹江找其并自称一些国外的东西暂存在其处,其让弟弟张某乙陪俞钧接收货车运来的东西,其中1个樟木箱、4个手提箱、5卷画放在俞钧住处,其余东西搬至其在西三条路劳教小区41号楼5单元701室。7月19日俞钧称去厦门参展并带走4个手提箱和5卷画。后俞钧之子俞某带紫新汇公司拉走俞钧寄存在其这里的东西共58件。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条予以证实俞某、章某甲、陈某甲从张某甲处拿回俞钧寄存的货物58件;4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俞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人俞钧于2014年7月21日投奔其,并让其安排住处,其让殷某时安排俞钧住在海城岔沟镇侯家村。同时俞钧将一些玉石、字画抵押给其,并承诺一年后他将这些艺术品卖了还其欠款,临走时还留信称除了水晶佛不能卖不,其他东西由其处理。后上述艺术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带走等事实。并有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42、证人殷某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钧于2014年7月下旬投奔其表哥高某,高某让其给俞钧安排住处并让其找人鉴定俞钧抵押的字画。后高与俞因欠钱发生争吵,俞钧称抵押的物品足以抵欠款并让高某不要急着出卖,放一段时间卖价格更高。后俞钧怕高某再找他,遂让其帮忙再找住处。期间,俞钧曾让王某甲陪他去沈阳卖过翡翠未果,即向王某甲借款1万元,并给了王某甲一只手镯和一个挂件。后俞钧带着二个行李箱、一个铝合金箱、三四个背包由王某甲等人陪同去福建等情况。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丁、付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还证实公安机关从殷某时处查获白色兰花图样、黄色狐狸二只、梅花图样的画三幅、马姓作家字一幅、画轴26根、褐色行李箱一只。从王某甲处查获类似翡翠的手镯、挂件各一只;4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俞钧从紫新汇公司运走的财物有入库清单的公司予以登记,没有入库登记的财物公司无法清点以及被俞钧运走的财物从牡丹江和温州追回的公司已负责清点并统计等事实;4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俞钧相识多年,2014年1月俞钧曾告知其在搞一家艺术品产业的公司,但俞钧从未与其提及要帮忙开办珠宝展之类的事情,也未让其介绍过相关从事文化艺术产业的人;45、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俞钧出逃前一两天,还让其合伙人刘某拿翡翠给他,后刘某让对方拿走3套(5件)翡翠饰品,分别是三个翡翠挂件和一对耳环,俞钧称是拿给台湾客户看的;4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俞钧以台湾客户想看最好的翡翠,并称2-3小时即可为由,将其这里5件翡翠挂件、耳环拿走。当晚其打电话给俞钧,称去江苏办会展,之后听说他拿东西出逃等事实。并证实5件翡翠最少价值240万元,只有树叶形翡翠挂件被追回等事实;4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俞钧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嘉华里28号502室搜查扣押玉佩3块、翡翠3件、翡翠男式戒指1枚、鸡血石4块、玉石8块。其中包括1件树叶形有银边翡翠挂件;4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钧系抓获归案;4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钧的身份情况;50、被告人俞钧的供述与辩解在案。针对被告人俞钧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钧主观上并无职务侵占及诈骗故意,拿走公司财物是为了解决与其他股东的经济纠纷,且相关艺术品所有权并不属于公司,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关于职务侵占事实:首先,被告人俞钧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次,被告人俞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将公司艺术品运出公司意欲出售拍卖从而弥补其投资损失以及其个人拖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将公司部分艺术品抵押债权人等事实有过供述,其在出现巨额亏损、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已无法弥补漏洞,编造艺术品参展的谎言将公司财产擅自运走,并将部分财产用于抵押其个人债务,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俞钧出逃后采取关机、携带部分高价值艺术品藏匿于浙江嵊州、福建三明、厦门等地的行为以及其写给高某的书信等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俞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三,辩护人所提拿走公司财物是为解决与其他股东的经济纠纷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拿走公司财物如纯属为谈判增加筹码,无需采取藏匿、关机以及将财物变卖、抵押他人等行为。第四,公司财物包括公司所有的财物和保管的财物,本案中的抵押行为实质是质押,意味着财物控制权的转移。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诈骗事实:被告人俞钧在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同时,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并将骗得的财物随同其从公司拿走的艺术品共同藏匿,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俞钧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钧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管理公司财物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钧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本案职务侵占犯罪中的财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钧退赔诈骗犯罪剩余赃物,发还被害人刘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