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娄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娄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其、被告娄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轿车在宁乡县资福乡龙马村下株树坝前地段,将原告连人带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后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附三医院、宁乡县偕乐桥卫生院、湘乡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娄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某仅支付了1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9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某某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因经济能力有限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进行赔付;2、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原告在直诉我保险公司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即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本案的全部医药费应当按照司法实践,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若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了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3、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可,对于其30000元的疤痕修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此费用应当实际产生后凭医药费发票进行主张;其他的赔偿分项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核减;4、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承担连带责任和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娄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宁乡县X09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资福乡龙马村下株树坝前地段时,遇原告刘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喻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娄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刘某甲右侧超车后由南向西跨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欲进入左侧村道,刘某甲制动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碰,造成刘某甲、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5959.05元,另在湘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460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院、宁乡县偕乐桥卫生院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9063.12元,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79482.17元,原告刘某甲支付了64482.17元,被告娄某某实际垫付了15000元。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甲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9000元(包括内固定拆除术费),面部整形术费30000元左右,牙齿修复术费5600元左右/次,每15年更换一次,伤后休息210天,护理时间90天。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刘某甲支付。2014年6月26日,被告娄某某为其所有的湘******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向原告刘某甲支付500元的营养费。被告娄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核减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刘某甲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中建梅溪湖中心项目12栋从事木工工作,月薪3500元。原告刘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亲刘某乙,原告的父亲刘某乙是长沙某客运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湘******车的驾驶员,在该单位已工作5年以上,月薪45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喻某某承诺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免除责任追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79482.17元;2、后段治疗费55800元(30000元+9000元+5600元×3次);2、误工费24500元;3、护理费1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残疾赔偿金20120元;6、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营养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1982.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娄某某的常口信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娄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电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某某系肇事车辆湘******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娄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刘某甲应自行承担该损失30%的责任,被告娄某某应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娄某某承担的部分按照该车辆投保人娄某某和保险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的损失明细及对应计算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认定为79482.17元(住院费70419.05元,门诊费9063.1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55800元(内固定拆除术费9000元+面部整形术费30000元+5600元/次×3次);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认定为2280元(60元/天×38天);4、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虽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向原告刘某甲支付500元的营养费,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参加工作,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反映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十级伤残予以计算,计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6、误工费的计算,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10天,按原告受伤前实际从事木工工作的月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计24500元(3500元/月÷30天×210天);7、护理费,原告刘某甲的护理人员系其父亲刘某乙,刘某乙系长沙某客运有限公司宁乡客运部湘******车的驾驶员,其月薪为4500元,计13575.2元(55055元/年÷365天×90天)。原告刘某甲诉请只要求按月薪4500元的标准计算,其标准未超过同行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3500元(4500÷30天×90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4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1982.17元。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138062.17元;5-9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62920元。因另一被侵权人喻某某不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62920元,剩余损失129062.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娄某某承担70%即90343.52元(129062.17元×70%),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30%,即38718.65元(129062.17元×30%)。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娄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娄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7432.86元[(70419.05元+55800元-10000元)×15%]后予以承担72910.66元,被告娄某某承担17432.86元。在本案中,被告娄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甲医药费15000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品抵后,还应支付2432.86元(17432.86元-15000元)。综上,对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7292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2910.66元,共计145830.66元;上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45830.66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16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32.8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47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