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恩成与河北瑞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恩成,河北瑞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董恩成。委托代理人裴玉辉。被告河北瑞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委托代理人孙林占,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恩成与被告河北瑞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恩成及委托代理人裴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瑞朗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恩成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河北瑞朗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收据》。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个人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之前的利息每月2000元均已给付,合同到期后没有再支付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即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瑞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恩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雷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张宇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文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