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天广,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轿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路口西200米处,变道时与董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苏CE09**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路口西200米处,变道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的董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座人王某某受伤,董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董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9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已付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事故情况说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22接处警记录单;证人王某某、董某、郑某某甲等人证言;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当庭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