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在仁怀市茅坝镇街道牌坊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人证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铁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