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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叶仙与姜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叶仙,姜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董叶仙,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现住肥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叶仙与被告姜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被告姜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叶仙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姜辉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至329省道与肥梁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董叶仙所骑电动车刮擦碰撞,致原告董叶仙受伤,车辆损坏。经肥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鲁J×××××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180.0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有驾驶证,行驶证,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原告590元的磁共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姜辉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至329省道与肥梁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董叶仙所骑电动自行车刮擦肇事,致原告董叶仙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1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叶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叶仙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2、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董叶仙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7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993.64元。其后,原告董叶仙又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复查,支付256元的门诊费,两项费用累计36249.64元。原告董叶仙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2名。庭前,经原告方申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叶仙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董叶仙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叶仙其医疗用药合理,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非医保用药为88.00元”。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经审查,原告医保用药甲类药为423.85元,乙类药为3913.5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姜辉同意承担乙类用药3913.57元的10%即391.36元。原告方提交王瓜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肥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董叶仙与其丈夫付家全、儿子付国卫于2013年9月20日以来一直共同居住在肥城市××花苑小区。原告同时提交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的事实。综上,原告董叶仙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6249.64元(35993.64元+256元);2.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3.护理费12329.28元(29222元/年÷365天/年×77天×2人);4.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鉴定费700元;6.车损200元;7.交通费800元;共计111032.92元。在原告治疗时,被告姜辉支付门诊590元,该款项原告未主张。另查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纳税证明、交通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辉驾驶鲁J×××××号轿车与原告董叶仙驾驶的电动车刮擦碰撞,致原告董叶仙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叶仙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姜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叶仙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该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88元,应当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扣除。被告姜辉自愿承担乙类用药3913.57元的10%即391.36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董叶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叶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缴纳物业费及居住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在乡镇驻地超过一年,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叶仙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董叶仙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存在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叶仙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董叶仙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原告董叶仙提交了其丈夫付家全及其儿子付国卫的损失证明,但两护理人举证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被告对于合同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两护理人的护理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董叶仙的照相费用10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提出异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叶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董叶仙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认可车损200元,本院认可车损2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董叶仙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叶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1573.28元(12329.28元+58444元+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叶仙车辆损失200元;关于被告姜辉支付的门诊费590元,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的费用,该款应当在该赔偿限额中扣除。以上共计81183.28元(10000元+71573.28元+200元-590元)。对原告董叶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董叶仙的各项损失28670.28元(36249.64元-10000元-88元-391.36元+2310元+590元);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间接损失)、非医保用药88元、乙类用药3913.57元的10%即391.36元,共计1179.36元,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姜辉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叶仙各项损失共计81183.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叶仙各项损失共计28670.2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姜辉590元;四、被告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董叶仙各项损失共计1179.36元;五、驳回原告董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董叶仙承担543元,由被告姜辉承担2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承富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