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南邑村至南田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温路南邑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对肇事双方提取静脉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安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吴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F×××××号普通客车沿博野县南邑村至南田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温路南邑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对肇事双方提取静脉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经安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1.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博温路南邑村路段及肇事车辆冀F×××××号普通客车、二轮摩托车全貌及被撞部位特征。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南田村回家,沿南邑村至南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温路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正在超车的摩托车撞了的事实。3、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证件号码130637198705151513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安国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生化检测乙醇含量为81.5mg/100毫升。5、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吴某、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7、被告人吴某对其2015年2月22日17时30分左右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1.5毫克,属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