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裴逎崇、张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裴逎崇,张美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4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清,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慧,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太原市。被告裴逎崇,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美兰,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清、武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建支行诉称,被告裴逎崇因购买住房,向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原告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2006年3月28日,被告裴逎崇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押2006.01-0035),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裴逎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期限9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张美兰系被告裴逎崇配偶,被告张美兰承诺与被告裴逎崇共同还款且二被告以位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11幢1号(房权证号:0XX**)的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房并他字第21307号)。原告依约放款,但二被告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798.36元及利息1497.4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立案后,原告又偿还部分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28.05元,利息388.81元,共计9016.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11幢1号,房权证号:0XX**)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裴逎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押2006.01-0035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裴逎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9年,即从2006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675‰,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将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裴逎崇及被告张美兰在《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另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押2006.01-0035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位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11幢1号(房权证号:0XX**)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裴逎崇发放贷款2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28.05元,利息388.81元,共计9016.86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裴逎崇及被告张美兰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张美兰与裴逎崇系夫妻关系,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柳南小区北片11-17-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XXX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城建支行用于裴逎崇办理公积金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玖年。夫妻双方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裴逎崇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物任由银行处置。被告裴逎崇提供位于柳南小区北片11幢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XX**、面积为156.86平方米)房屋在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工资证明、承诺书、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建支行与被告裴逎崇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裴逎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美兰作为被告裴逎崇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裴逎崇应与被告张美兰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628.0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以其提供的位于太原市柳南小区北片11幢1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就涉案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借款本金8628.05元;二、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利息388.8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若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协议将位于柳南小区北片11幢1号(房产证号为0XX**、面积为156.86平方米)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进行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归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裴逎崇、被告张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