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陈建达、曹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陈建达,曹丽萍,曹陈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07-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姚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达。被执行人曹丽萍。被执行人曹陈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陈建达、曹丽萍、曹陈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陈建达、曹丽萍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0193.9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17日,之后按《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陈建达、曹丽萍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79407元;若陈建达、曹丽萍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曹陈倩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西路197号1幢606室、1205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建达、曹丽萍并应直接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24456元。因陈建达、曹丽萍、曹陈倩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44056.99元及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另垫付评估费86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曹陈倩名下银行存款10078元,并对被执行人曹陈倩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西路197号1幢1205室房产进行了拍卖,成交价116.9万元。现除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曹陈倩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西路197号1幢606室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执行已到位115155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西路197号1幢606室被执行人用于家庭居住生活的房产进行处置,且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宇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