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初字第34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邵金库,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陈占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高洪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何长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及被告何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行阿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3日,哈行阿城支行向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各发放30000元贷款,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1日,月利率8.28‰,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五人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何长江已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各自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850.54元未还。哈行阿城支行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偿还各自借款本息,并由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何长江辩称,钱是郑立春花的,何长江本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哈行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原告哈行阿城支行主体适格。证据二、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主体适格。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哈行阿城支行与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相互为各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证据四、借款凭证5份。意在证明,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借款时间、本金及利率。经庭审质证,被告何长江认为,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哈行阿城支行与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于2009年12月23日订立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50000元,月利率8.28‰,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1日。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42‰计付逾期利息。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5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他任意成员与哈行阿城支行之间的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满之日起2年。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向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各提供借款30000元。何长江已向哈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至今未向哈行阿城支行偿还各自借款本息。依合同约定,至2015年8月31日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各自应付利息23850.54元。本院认为,哈行阿城支行与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行阿城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同义务,借款人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偿还各自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哈行阿城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哈行阿城支行请求判令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何长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3850.54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邵金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3850.54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3850.54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高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3850.54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伟、邵金库、陈占奎、高洪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