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俊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王俊明。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明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属的冀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5月31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何茨线行驶至滦县张各庄村处时,与薛庆华驾驶的冀C×××××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员勘察了事故现场。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俊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庆华无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对冀C×××××号车损失公估,该车损失为105330元,公估费315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1098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上述保险赔偿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10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原告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且因公估公司是按照定损金额的比例收取费用,故容易产生虚高的现象,且被保险人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未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不符合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关于施救费标准的规定,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王俊明为自有冀C×××××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俊明。合同双方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5年5月31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俊明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何庄至茨榆坨线行驶至滦县张各庄村西处时,与薛庆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C×××××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俊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庆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明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损失进行公估,该车损失为105330元,原告王俊明支出公估费3150元。原告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同意原告王俊明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证明,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王俊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王俊明,原告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数额为105330元。被告提出车损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损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过高,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对该原告证据予以采信,修车发票并不是证明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是否能够提供修车发票,并不影响原告损失的存在,被告提出扣除17%的税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公估费及施救费损失,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公估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施救费应合理认定为1500元。综上,本案中认定原告王俊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05330元、公估费315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09980元。因本次事故三者一方为无责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中应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故原告损失实际为109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依照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俊明保险理赔款1098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49元,由原告王俊明负担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