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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樊欢与被告杜正峰、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欢,杜正峰,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樊欢被告杜正峰被告王建伟原告樊欢与被告杜正峰、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欢与被告杜正峰、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欢诉称,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王建伟介绍并担保下,原告给被告杜正峰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个月3000元。被告杜正峰至今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正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其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由于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缺乏,只能分期支付,并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且对今后利息不予承担。被告王建伟辩称,2015年原、被告更换了借款条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其不再承担保证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伟系同学关系,王建伟又与杜正峰系同学关系。因被告杜正峰投资项目,需周转资金,经王建伟介绍,2014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杜正峰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杜正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建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正峰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杜正峰约定以被告杜正峰的车辆做抵押,并约定于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本息,后该车被其他债权人扣押。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借款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必须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杜正峰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正峰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正峰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再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樊欢与被告杜正峰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经被告王建伟的同意,故被告王建伟只对2014年2月11日的担保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建伟在借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主张权利,不在被告王建伟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建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欢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伟不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麻毅逵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