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当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郏县黄道镇西黄道村诚远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务工。2015年6月21日23时许,王某乙在明知王某甲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让王某甲驾驶铲车将泥浆送往维修的窑道内。次日0时许,王某甲在驾驶铲车进入窑道过程中,将在该公司砖厂出窑口外搭建的某大棚东侧睡觉的王某丙头部压伤后死亡。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丙系头颅崩裂,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所在的诚远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万元(已履行),王某丙亲属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丁、杜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刑)鉴(DNA)字(2015)52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郏县诚远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侵犯了企业的生产、作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协助所在的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