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叶少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叶少恩,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2715。委托代理人:林树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台山市。负责人:陈恩能。原告叶少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恩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恩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50分,我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台山市三合镇那金圩路口路段时与案外人陈XX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我被送三合那金医院及台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同年4月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0080.5元及造成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陈XX已支付)。2015年4月4日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同年我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7626.37元、××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在交强险有限赔付)、评残费2000元,共计35964.97元。由于粤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964.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8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分别计算,分别赔偿。二、关于误工费,由于我司已于出险后与原告及陈XX三方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原告误工费,故原告再次请求误工费属于重复索赔,我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医院医嘱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即使要我司赔偿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医嘱时间计算;关于××赔偿金,我司对其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司愿意承担2000元;关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已在出险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0682.45元,请求法院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50分,陈XX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自那金圩向广海方向行驶至三合镇那金圩路口路段时,因无让行与由原告叶少恩驾驶的自台城向广海行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4日作出的编号2015002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三合那金医院及台山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4日,共治疗8天,期间留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产生医疗费用10080.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陈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0.5元及住院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1830.5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陈X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损失: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医疗费9072.45元,合计10682.45元。受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叶少恩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系农民。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为陈XX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440700000X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叶少恩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1份)、编号2015002343《事故认定书》(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台山市三合镇温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及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20150023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少恩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按原告叶少恩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282.14元(27766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从查明事实判断,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完结至定残日前一天之间的时间较长,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时间段内仍持续误工,故其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主张误工费7626.37元过高,应予调整;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行业,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3338.6元,是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原告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在此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0620.74元。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叶少恩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属人民保险江门市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可承担其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9072.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9422.45元(已支付),未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60元(已支付)及住院期间误工费700元(已支付)、误工费2282.14元、××赔偿金23338.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31880.7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620.74元。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主张其与原告、陈XX就误工费达成协议,误工费属于重复索赔,审理查明中陈XX支付原告的误工费系住院期间误工费,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协定放弃主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误工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赔付原告损失费用需要扣减的,与本案原告诉求的损失无关,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叶少恩起诉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赔偿35964.97元,其中30620.74元的部分请求,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余下的5344.23元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少恩赔付30620.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0620.74元);二、驳回原告叶少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283元,由原告叶少恩负担6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2282.14元7626.37元=24632元/年÷365天×113天重复索赔,不予认可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282.14元(27766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从查明事实判断,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完结至定残日前一天之间的时间较长,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时间段内仍持续误工,故其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主张误工费7626.37元过高,应予调整残疾赔偿金23338.6元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从事农业生产行业,××赔偿金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该费用为23338.6元,是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元2000元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原告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在此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合计30620.74元被告赔偿情况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30620.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0620.7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