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一×与苏一×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苏一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024号原告周一。法定代理人周二,居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钟。系周二的老师。被告苏一,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系被告之妻子。原告周一与被告苏一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苏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用名苏,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周二与被告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2006年3月30日,原告因就学牵扯借读问题将户口迁至现住址并改名为周一。现因原告母亲患有各种疾病,以及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生活和学习费用支出。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及周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2005)蓟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一及周二的身份情况及周二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情况。2、周二体检报告一份,蓟县下仓镇西太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外祖父、外祖母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周二身体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原告,其父母也没有能力帮助周二抚养周一。3、西太河村村民张子良、云凤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去过西太河村里打听周二是否患病及经济情况,原告是否考取蓟县一中的情况,并且证实被告苏一经济条件很好,有一辆车送快递,每天收入五百元。4、原告周一的新生入学报道须知及天津市蓟县第中学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及就学情况。被告辩称,同意增加抚养费,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难以承受。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卖车协议及自己的工资证明,证明自己已经将用来送快递的车卖掉,每个月只有1500元的收入。2、苏二的诊断证明,被告再婚后与现任妻子又生育了一个女儿苏二,生病开支了大额的医药费,证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周二的体检报告及其父母的诊断证明、原告周一的新生入学报道须知及天津市蓟县第一中学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张子良及西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卖车协议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一曾用名苏,原告与被告苏一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周二与被告于2005年经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周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付清本半年的156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后原告因就学牵扯借读问题将户口迁至现住址并改名为周一。原告于2015年初中毕业后考取了天津市蓟县第中学,每月26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已与周二离婚,但作为原告的父亲,仍应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因年龄增长,日常生活和学习费用的支出逐渐增加,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每天有500元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基于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50元,自2015年9月份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一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周一抚养费6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3900元,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2600元(650元/月4个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广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