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蔡国清诉陈清辉、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清,陈清辉,刘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35号原告蔡国清,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刘森,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国清与被告陈清辉、刘森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诗雯、被告陈清辉、刘森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清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7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用其所有的晋江市安海镇捷龙小区1幢706室房产给原告作为抵押,被告并于上述时间出具二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清辉与被告刘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清辉、刘森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清辉、刘森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清辉、刘森负担。被告陈清辉、刘森辩称,被告陈清辉确实曾向原告蔡国清借款,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清辉陆续通过原告及原告的配偶洪秀奋向原告偿还借款累计人民币302000元,剩余款项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完毕,现已没有拖欠原告借款。被告陈清辉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刘森也不清楚被告陈清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辉与被告刘森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清辉、刘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蔡国清与洪秀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清辉向原告蔡��清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清辉向原告蔡国清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的配偶洪秀奋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通过民生银行累计向被告陈清辉转账人民币1372700元。被告陈清辉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的配偶洪秀奋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95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的配偶洪秀奋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364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656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陈清辉共汇入原告及其配偶洪秀奋的银行账户款项合计人民币997000元。综合诉辩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清辉是否尚欠原告蔡国清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陈清辉尚欠原告借款人民��37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森是否应与被告陈清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蔡国清认为,自2013年12月13日起,原告的配偶洪秀奋受原告的指示,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清辉提供借款人民币13727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陈清辉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至今累计向被告陈清辉提供借款人民币1542700元,被告陈清辉分别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的人民币695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656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36400元均是用于偿还被告陈清辉欠原告及原告配偶洪秀奋的其他借款,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的两笔借款。被告陈清辉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刘森与被告陈清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清辉在向原告借款时处于被告陈清辉与被告刘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森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清辉、刘森认为,本案���两笔借款系无息借贷,被告陈清辉分别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65600元、农业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36400元均是用于偿还被告陈清辉本案的两笔借款,其他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完毕。被告刘森并不清楚被告陈清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清辉亦没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被告刘森亦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自2013年12月13日起,原告蔡国清的配偶洪秀奋受原告指示共向被告陈清辉汇款人民币1372700元,被告陈清辉共向原告及其配偶洪秀奋汇款人民币997000元,其中差额为人民币375700元,原告主张上述人民币1372700元系原告向被告陈清辉提供借款,被告陈清辉辩称其与原告配偶洪秀奋开设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往来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陈清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蔡国清及其配偶均否认与被告陈清辉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陈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及其配偶洪秀奋与被告陈清辉的上述银行账户往来均为双方借贷往来。被告陈清辉辩称2015年1月24日的该笔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是之前被告陈清辉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而非现金交付,原告主张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及其配偶洪秀奋与被告陈清辉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2015年1月24日的该笔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系包含在原告及其配偶洪秀奋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给被告陈清辉的借款人民币1372700元中,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清辉尚欠原告蔡国清借款人民币375700元。本案中,原告蔡国清只请求被告陈清辉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国清与被告陈清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蔡国清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清辉随时返还,现原告蔡国清要求被告陈清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国清与被告陈清辉的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蔡国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视本案两笔借款为无息借贷,但被告陈清辉未及时偿还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有向被告陈清辉催告,本院认定原告在起诉之日即视为向被告陈清辉催告,故被告陈清辉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陈清辉、刘森均未证明原告蔡国清与被告陈清辉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清辉与被告刘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清辉与被告刘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清辉与被告刘森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辉、刘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陈清辉、刘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