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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甘MC48**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义杨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机场向北30米处时驶入左道,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刘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死亡。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甘MC48**号“五菱之光”银白色面包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义杨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机场向北30米处时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局部受损。李某某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分别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刘某某头部、面部、右下肢损伤均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韩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因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住院费、护理费等,以及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87510元。已履行。被害人刘某某及李某某的亲属均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驾车将二人撞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李某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人口信息表、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均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110接处警记录,证实韩某报警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及刘某某头部、面部、右下肢损伤均属轻伤一级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