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舒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5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舒某以相亲为由,经他人介绍,骗得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信任,后以要彩礼、家中盖房子等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李某现金及化肥等物品,被骗钱财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荣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被害人家庭方位照片及被告人舒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舒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舒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