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34号江南香格里拉商业广场。代表人邓远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婵、周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而向原告贷款。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江中银零房贷字第38057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丽发放贷款24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87号数码文化城B单元14层14B010号号房,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随即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276个月,被告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76期(每月为1期),按月还本付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87号数码文化城B单元14层14B010号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40000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还款就一直断断续续,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就开始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5年1月,被告已连续14期(14个月)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连续14个月欠款拒不偿还,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侵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和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赔偿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江中银零房贷字第38057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21503.1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3236.92元,罚息957.2元(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106元;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87号数码文化城B单元14层14B010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拖欠贷款的数额;3、《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购车贷款的有关约定,包括贷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时间和数额、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的事实,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行为依法履行了登记手续的事实;6、贷款催收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刘丽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刘丽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24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南宁市明秀东路187号数码文化城B单元14层14B010号商品房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2033年10月8日止,共计276个月;贷款利率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调整时毋须通知被告;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以每1个月为还款周期,共276期,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对逾期部分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外分抵押物;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他项权证的正本由原告持有;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累计连续拖欠原告14期贷款本金221503.12元,利息13236.92元,罚息957.2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明秀东路187号数码文化城B单元14层14B010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原告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韦伟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为111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丽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丽截至2015年1月15日累计连续拖欠原告14期贷款本金221503.12元、利息13236.92元、罚息957.20元。根据合同“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外分抵押物”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外分抵押物。原告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共发放贷款24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刘丽尚欠贷款本金221503.12元,被告刘丽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已经归还,原告提出收回贷款本金221503.12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根据合同“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的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出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被告刘丽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贷款本金221503.12元;三、被告刘丽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贷款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3236.92元,罚息为957.2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刘丽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1106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刘丽的抵押物(即南宁市明秀东路187号数码文化城B单元14层14B01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52元。由被告刘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爱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