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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国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池药厂东路段处时,将行人官某某和骑自行车的行人沈某某撞倒,丛某甲与路人拦截一出租车将二人送至县医院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官博文因交通肇事伤及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2011年8月30日,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丛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丛某甲一方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官某某及骑车人沈某某无责任。2005年1月4日,丛某甲被上网通缉,2011年8月30日,丛某甲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被依法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去向不明。2012年8月30日,靖宇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7月27日上网通缉,2015年8月6日,丛某甲到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丛某甲与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丛某甲一次性给付官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官某某、沈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姜某某、官某某、杨某某、丛某乙、盖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将被害人官某某撞成重伤送至县医院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丛某甲系过失犯罪,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之前无前科劣迹,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且其被判处非监禁刑,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丽审 判 员  李志慧代理审判员  邵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