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恒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永森源工贸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恒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永森源工贸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新珠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攀枝花市恒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渡仁西线。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永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迆沙拉大道247号。法定代表人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晓霞,。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男。委托代理人冯金昌,男。被告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天山北路16号兰溪谷院内新办公楼(1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志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哈密新珠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天马路山水雅居2004室。法定代表人李炳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秦基大厦1号楼13层办公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顺河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联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市恒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圣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永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铭矿业公司)、哈密新珠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矿业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棉矿业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永森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晓霞、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铭矿业公司、新珠矿业公司、德棉矿业公司、凯瑞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圣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永森源公司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6日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行收款,4月28日,凯瑞德公司以付款人无款支付为由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永森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坤铭矿业公司、新珠矿业公司、德棉矿业公司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凯瑞德公司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永森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坤铭矿业公司、新珠矿业公司、德棉矿业公司对以上票面金额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欲证实出票人、票面金额、汇票到期日及连续背书等相关情况。2、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要求付款被拒绝,以及凯瑞德公司名称更改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永森源公司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森源公司辩称,我公司长期与原告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的背书是真实有效,当时也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永森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只与永森源公司、坤铭矿业公司有业务关系,依据相关规定,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出票人凯瑞德公司承担。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坤铭矿业公司有相应基础法律关系。2.承诺函一份,欲证实被告坤铭矿业公司承诺支付相应款项。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永森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坤铭矿业公司、新珠矿业公司、德棉矿业公司、凯瑞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及被告永森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德棉矿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0010006123586529,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9日,出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德棉矿业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了新珠矿业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被背书给了坤铭矿业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森源公司、恒圣公司,原告恒圣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仁和支行收款。恒圣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承兑时被拒绝承兑,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运河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拒付理由为“付款人无款支付”,并注明“山东德棉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出票人的签章符合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汇票背书连续,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有权对出票人凯瑞德公司、背书人德棉矿业公司、新珠矿业公司、坤铭矿业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永森源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恒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攀枝花市永森源工贸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新珠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9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永森源工贸有限公司、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新珠矿业有限公司、新疆德棉矿业有限公司、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梁炳洪审 判 员 袁 凯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