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566���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鲍玉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鲍玉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566号原告李海云,男,土族,村民。被告鲍玉熬,男,汉族,村民。原告李海云与被告鲍玉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云及被告鲍玉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云诉称,被告鲍玉熬于2014年做生意时,因资金困难向我借钱,我给被告借款56000元,后被告偿还了49000元,余67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00元,并承担1000元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海云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6700元的事实。被���鲍玉熬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现在没钱还款,需要一定的时间;利息1000元,我不承担,我们是合伙做生意的,没有谈利息的事;诉讼费用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合伙做生意,双方结算后被告鲍玉熬向原告李海云出具67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是其为了与被告做生意从他人处借款产生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玉熬给付原告李海云欠款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鲍玉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芝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万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