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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586号原告孙立英,女。委托代理人胡爽,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孙立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英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所有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辽A388**号小型轿车,在苏家屯区雪松路桥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当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出险,但在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192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条款,所以商业险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方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辽A388**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雪松路桥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方因事故发生车辆修复费用19218元。辽A388**小型轿车系原告孙立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46073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修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方车辆发生的维修费19218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的行驶证未年检,属于免责条款,商业保险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现原告方的行驶证已经年检,证明其符合行驶条件,行驶证未年检已经补正,故对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立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