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五月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不够法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四女一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原告曾多年多次劝告被告改过,不要沉迷于赌博,可被告却毫无悔改,反而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从不理会家庭生活,不照顾子女,原告于九年前为逃离被告折磨与毒打,带着孩子外出打工抚养子女成长,期间原告还是给过被告悔改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原告已心灰意冷痛苦错误的生活,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女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与五个子女的户口薄。被告黄某某辩称,夫妻在一起生活难免有摩擦,被告很少打原告;被告虽有小赌,但赌得不大;双方至今确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还想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共生育四女一男,大女黄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二女黄某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三女黄某丙,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四女黄某丁,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黄某戊,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在同居生活过程中,由于被告有小注赌博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带四女到湛江市霞山区打工租房生活。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女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四女黄某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四女黄某丁由其抚养,并愿意自己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5月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同居生活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有保护、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鉴于原、被告生育的未成年四女黄某丁近几年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同时,女儿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女儿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原告愿意自己负担女儿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育的四女黄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陈文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