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与龙义均、唐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龙义均,唐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田庆,行长。被告:龙义均。被告:唐文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与被告龙义均、唐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春秋家院9-1-6-12号一手房屋,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已连续13期逾期。现诉请法院:1.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3352.96元及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送达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2007)成龙证字第14804号《公证书》对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同时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据此,案涉纠纷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