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汪华俊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汪华俊,余霞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开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郑建国。委托代理人:诸葛红:男。被申请人:汪华俊。被申请人:余霞仙。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汪华俊、余霞仙签订了编号为927112013001337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被申请人汪华俊、余霞仙共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龙腾苑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化国用(2008)第32-1643号)作为抵押,为其与申请人办理本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日。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后,被申请人汪华俊于2014年9月4日向申请人借款158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汪华俊、余霞仙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已欠本金1580000元和利息36392.52元。被申请人汪华俊、余霞仙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自2013年9月5日取得开化县城关镇龙腾苑1××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房他证开字第D017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900000元。因被申请人汪华俊、余霞仙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1900000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汪华俊、余霞仙用于抵押担保的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龙腾苑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化国用(2008)第32-16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为36392.5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19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674元,由被申请人汪华俊、余霞仙负担,限于2015年11月5日前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