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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星空网吧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3元。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估价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