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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王庆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民,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川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民,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公安局干部,现住洛川县府北街润丰酒店后侧单元一单元201室。被执行人王庆,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交口河镇政府干部,现住洛川县文明街电信局家属院38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民与被执行人王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00599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庆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建民垫付的赔偿款1513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进入执行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庆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建民2万元,剩余案件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4万元,直至给付完毕。现因给付期限未界满,经申请执行人杨建民同意退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洛民初字第0059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武君审判员 郭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