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永如、曾雪梅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第三人王双英、王庆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如,曾雪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王双英,王庆穹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许永如,男,1974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曾雪梅(亦系原告许永如的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地址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国豪,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傅光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所地仙游县。第三人王双英,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王庆穹,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许永如、曾雪梅诉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第三人王双英、王庆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如、曾雪梅,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豪、傅光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双英、王庆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如、曾雪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06年10月27日与案外人王光耀、第三人王庆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x路x弄x号x栋x室的房屋(当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4万元,王光耀、王庆穹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和2008年6月20日办理了水、电立户手续,并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11月3日,因上述房屋被第三人王庆穹抵押给被告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城厢区人民法院依其申请,查封了现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及第三人王庆穹明知该房屋已出售给原告且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却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也违背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关于“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故请求判决解除对坐落于莆田市xx路x弄x号x栋x室套房[房屋产权证号:莆市房产证城厢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J0xx1号]的查封。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辩称:本案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王庆穹,且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答辩人系抵押权人,城厢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讼争房产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讼争房产已经出售给其本人并一直居住至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水、电立户的存折与本案讼争房产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存折就是用于缴纳本案讼争房产的水电费,但因第三人王庆穹系原告的姑丈,也不能排除该水电费系王庆穹委托原告缴纳。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是事后出具的合同,也无法证实所谓的“购房款”就是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的购房款,合同中出卖方一栏也并非本案第三人王庆穹本人签字,且该签字明显是补签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称本案讼争房产已经出售给其本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王庆穹,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同第三人王庆穹及其妻子许碧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王双英、王庆穹未作陈述。原告许永如、曾雪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过异议;2、水费、电费缴费存折及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购买了讼争房屋,并从2007年开始缴纳水电费并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人王光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签订合同时,被告也不知情。水费、电费缴费存折上面没有房产信息,也可能是代缴,不能证明房屋产权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本院对讼争房屋的查封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水费、电费缴费存折不能体现与本案讼争房屋的关联情况,故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第三人王双英、王庆穹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本院对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王双英、王庆穹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及该款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对被告王庆穹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xx7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xx2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xx1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查明王双英于2012年5月4日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时,王庆穹以xx办xx居委会x队的三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编号为HT904023012001334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物为王庆穹所有的位于x办xx居委会x队的三处房地产[莆市房产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xx7号;莆市房产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xx2号;莆市房产证城厢区字第××号、莆国用(2009)第J0xx1号]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三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均有抵押人王庆穹之妻许碧英的签章,且三方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8日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该案债务人王双英、王庆穹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即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城执行字第8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庆穹所有的位于城厢区xx办xx居委会x队的三处房地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证号:莆市房产证城厢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9)第J0xx1���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许永如、曾雪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许永如、曾雪梅的异议。2015年5月7日,原告许永如、曾雪梅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案外人王光耀、王庆穹将坐落于莆田市xx路x弄x号x栋x室出卖给原告许永如,购房款合计三十六万元;预定购房交纳总房价的10%、房屋封顶时,原告许永如付30%、交房时付50%、待房产手续办齐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所有付款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案外人王光耀、第三人王庆穹应于2006年10月26日前把房产全部交付给许永如使用。若遭遇不可抗力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交房日期顺延;案外人王光耀、第三人王庆穹负责办理房产所需的房产证,原���许永如承担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其他费用及税费等。该合同落款处手写补充“合计叁拾陆万元正。已付叄拾万元正。2007年2月7日,付2万元。柴火间付1万元中午农历2006、12、22日1万元”案外人王光耀、第三人王庆穹及原告许永如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本案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第三人王庆穹的名下,并依法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标的物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第三人王庆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又未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王庆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主张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6年12月起一直居住至今,但因直至2012年5月4日,第三人王双英、王庆穹与被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年5月7日、8日三方分别办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为止,原告仍未督促第三人王庆穹与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对讼争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双英、王庆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如、曾雪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永如、曾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