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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宿现祥与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现祥,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宿现祥,男,53岁,满族,通化市人,农民,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太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誉添,男。委托代理人柴宝义,男。原告宿现祥诉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元镁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现祥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誉添、柴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宿现祥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王江山上分得饲料地0.78亩,耕种至2010年,2011年,被告建设厂房长达几百米,将原告种地的道路全部阻断,使得无法上山耕种,土地荒芜。原告多次通过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等,但均未取得任何结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0.00元。被告祥元镁业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建设工厂,因被告考虑到厂房后山有当地村民的耕地,故在施工时已经留出上山的道路。同时,为了方便村民通行车辆,被告还在后山防洪渠加盖水泥盖板,原告高于路面的水泥盖板已经拆除并重新加盖,以方便村民通行。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宿现祥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宋树青在被告厂房后山有0.78亩地。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所表述的所有的土地数量。但无法证实原告所诉的被告侵权阻碍道路的事实。被告祥元镁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拍摄地点为镁业至王江山上山道路,该份证据可以证实:镁业公司为方便村民上山耕种而预留的上山道路的事实。否则,镁业完全可以在建设时将山体挖掘连接至山根处。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道路是通行的,第四张照片可以看,道路上长满杂草,不是通行的道路,第六张照片是鸟瞰图,照片将厂区倍数缩小的特别大,厂区看起来特别小,所以原告主张的观点是正确的。证据2、照片2张,证明:拍摄地点为上山道路中部,内容为两人站立至道路两侧,体现道路的宽距,该份证据可以证实,预留道路的宽度足以满足车辆行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没有车辆通行的痕迹,由于建设厂房把原来的坡度进行改变,造成原告无法行走,而且不能证明整个道路是畅通的。证据3、照片9张,证明:拍摄地点在镁业后山护坡渠,内容是护坡渠上的水泥盖板。该份证据可以证实,1、为方便村民上山耕种,镁业公司为其在护坡渠处加盖两处水泥盖板,以方便通行,2、原有水泥盖板处高于路面的地方,镁业公司将其拆除,重新修建加盖,以方便通行。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水泥盖板的两边长满了杂草,没有车辆和行为通行的迹象,被告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可以看出水泥盖板的厚度,车辆无法通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照片6张,拍摄地点在上山道路左转树林下方,原告董辉国家耕地。(该地于6月30日国土局测地时,经夹皮村三组任鹏去组长确认为董辉国的耕地)内容为该处耕地上存在的耕种痕迹。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事实。从照片中玉米秸秆以及地上未挖掘的秸秆根基情形可以看出,该处耕地并未长期闲置,而是存在过耕种的事实。由此可见,距离镁业公司距离最近的耕地都未影响耕种,其余原告位于王江山背面的耕地自然亦无影响,其荒废的原因只能是不作为。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实:镁业公司自建厂时便为村民上山耕种提供便利条件,并未阻断其道路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是董辉国的地,也只是部分,秸秆仍然倒在地上,无法拉走,也无法运回董辉国的家中,只是把玉米带走了,况且董辉国只有3亩3分地,从照片看不是全部的面积,董辉国是否是从其他道路去耕种该部分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1989年,原告宿现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夹皮村王江山上分得饲料地0.78亩,2010年秋天,被告祥元镁业公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夹皮村建厂,占用了原告宿现祥原上山的道路,为保证原告宿现祥能够继续耕种土地,被告祥元镁业公司为原告宿现祥留出了上山道路。经实地勘察,被告祥元镁业公司留出的上山道路不足以能够使原告完全通行。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宿现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夹皮村王江山上分得饲料地0.78亩,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耕种管理权。被告祥元镁业公司在夹皮村建设厂房与原告所耕种的饲料地构成了相邻法律关系。被告建厂的行为占用了原始上山道路,但是留出的上山道路不足以满足原告上山的通行条件,给原告造成了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告祥元镁业公司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占用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祥元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宿现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夹皮村王江山上山通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