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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俞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俞家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01室。负责人孙国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家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俞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家海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诉称,被告俞家海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4的银行借记卡,并注册了个人电子银行。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通过电子化方式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借记卡申办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期限不超过三年,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协议,宣布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逸贷贷款683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9619.91元,利息987.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619.91元及支付利息987.6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6%上浮3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下一年度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银行卡开卡及电子银行注册信息、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信息、“逸贷”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并注册了个人电子银行,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合同信息、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活动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约放贷68300元的事实。三、贷款台账明细列表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个贷逾期还款催告函三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619.91元及利息987.66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俞家海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68300元,但被告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逾期未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619.91元及利息987.66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619.91元及支付利息987.6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二、限被告俞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俞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