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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守合、徐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守合,徐翠华,鲁志浩,杜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9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鲁守合,农民。被告:徐翠华,农民。被告:鲁志浩,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守合、徐翠华、鲁志浩、杜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被告鲁志浩、杜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守合、徐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鲁守合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1笔,共计79900元,由徐翠华、鲁志浩、杜林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1年8月28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对信用社贷款资金造成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9900元及自2011年8月28日至今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守合未答辩。被告徐翠华未答辩。被告鲁志浩、杜林峰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0年8月29日为被告鲁守合担保借原告款是事实,借款合同约定该款使用期限为1年,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始终未向答辩人催收该笔贷款,故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鲁守合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借字(2010)第459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当日,被告徐翠华、鲁志浩、杜林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保字(2010)第45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翠华、鲁志浩、杜林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29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守合发放借款8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鲁守合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付部分借款,尚有借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28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4年5月1日向被告鲁守合催要借款,并由被告鲁守合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2014年5月1日向被告徐翠华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翠华在2014年5月1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声明:被告徐翠华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自愿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守合提供借款,被告鲁守合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鲁守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翠华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鲁志浩、杜林峰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鲁志浩、杜林峰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被告鲁志浩、杜林峰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守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99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鲁志浩、杜林峰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鲁守合、徐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