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正洲与谭祖美、谭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洲,谭祖美,谭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邓正洲,男,生于1971年2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祖美,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丹丹(系谭祖美之妻),生于1981年1月1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邓正洲诉被告谭祖美、谭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祖美、谭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200000元作短期周转,口头约定月息36‰,二被告使用一年仍未归还。借款当时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间在2014年11月2日。为了便于按整月计算利息,借条上的时间提前两天。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农商银行巴东县支行取现金190000元,然后在家里拿10000元,共200000元现金给付二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4分。到期后原告邓正洲找被告谭祖美追偿本金及利息,被告谭祖美推脱暂时没有钱偿还,今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祖美还款,被告谭祖美既没偿还本金,也没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根据《合同法》、《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主张该债权系被告谭祖美及其妻子谭丹丹婚姻内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36‰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正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31日,被告谭祖美给原告邓正洲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邓正洲在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明细表。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取款之后支付现金给被告谭祖美的事实。3.2015年9月21日,巴东县民政局出具的谭祖美与谭丹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祖美、谭丹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正洲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祖美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邓正洲借款200000元,原告邓正洲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巴东县支行取现金90000元、100000元,然后在家里拿10000元,共200000元现金出借被告谭祖美作短期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4分。为便于按整月计算利息,将借款时间提前两天。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正洲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谭祖美.2014.10.31.(附身份证号码)”。到期后原告邓正洲向被告谭祖美追偿,被告谭祖美推脱暂时没有钱偿还,被告谭祖美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邓正洲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婚姻内共同债务200000元,并按月息36‰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谭祖美立据向原告邓正洲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邓正洲多次催讨,被告谭祖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正洲要求被告谭祖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谭祖美已经收到原告邓正洲起诉状,知道原告邓正洲诉讼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原告邓正洲银行取款时间在后,被告谭祖美出具借据时间在前以及“为便于计息将借款时间提前两天”的原告陈述,被告谭祖美虽未到庭核实双方是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分标准计息,仍应当认定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但是,原告邓正洲要求按利率36‰计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谭祖美与被告谭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祖美借原告邓正洲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谭祖美与原告邓正洲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谭祖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邓正洲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谭祖美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祖美、谭丹丹共同偿还原告邓正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祖美、谭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骁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