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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得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第三人王明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王明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540号原告马得平。委托代理人朱锦蓉,系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负责人张云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明军。原告马得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第三人王明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第三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为自己的甘D44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海岗线与甘A468**号中型车相撞,造成其他车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并致中型汽车上人员受伤,五车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后,原告及王明军协商赔偿他人损失共计133898.7元,但被告只赔偿原告108902.35元,其他原告垫付费用24951.35元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理赔其他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24996.3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费用中应扣除不合理的非医疗费用,不存在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补助,不应该承担的营运损失,与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施工费等。扣减后被告应承担108503.47元,已多赔了398.88元,应退还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为其甘D44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30万,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9月20日18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王明军(第三人)驾驶的甘D440**号车在海岗线与张泳驾驶的甘A468**号中型车相撞,并造成其他车辆追尾相撞的五车交通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中型客车上的乘客李承福、赵双全、雷晓春受伤。经相关部门责任认定王明军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后,原告委托王明军处理事故。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一、为雷晓春垫付门诊费1776.5元;二、李承福住院22天,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其他赔偿费用11742.75元;三、赵双全住院20天,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401.55元;四、为发生事故而无责的甘D468**号、甘ALX1**号、甘A488**号、甘ALN8**号、甘D440**号车支付维修费、营运费、施工费等费用分别为19394元、68049元、3200元、4100元、10235元。以上医疗费及车损费用共计133898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08902.35元。被告承认险合同存在。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对原告处理事故不合理的支付,认为不该由其赔偿。被告认为不合理的费用有:一、雷晓春医疗费用有447.50元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赔偿范围,应扣减;二、李承福的医疗费用中有2009.96元属非医疗费用,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扣减;原告赔偿李承福的6000元其他费用,其中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无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不应赔偿;由于李承福住院22天,护理费和误工费、伙食费应为1540元、1540元、880元共计3960元,应扣减2040元。三、赵双全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治疗费用1946.89元,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应扣减;其他费用8500元中营养费无医嘱,不存在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不应理赔;由于赵双全住院20天,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为1400元、1400元、800元共计3600元,应扣减4900元。四、甘D468**号车辆维修拖运失被告已经核实,为12594元,残值为75元,原告并未将残值交付被告,原告出示票据应为12594元,所以维修托运费应为12519元,停运损失原告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应核减6000元。五、甘ALX1**号车原告支付维修托运费68049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对维修费、托运费定损,原告维修后发票显示多出351元+500元,应扣减851元,认定为67198元。六、甘A488**号车维修托运费同样是被告进行定损后,原告出具发票时多出300元,无证据证明,应扣减300元。七、甘ALN8**号车维修托运费被告定损为3689元,出具发票显示多出11元,而且诉求多出411元,应扣减411元。八、甘D440**号车维修托运费定损为10175元,而原告诉请多出60元无证据,应扣减60元。以上全部扣减后,应有损失为112649.4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比例最终应赔数额为108503.47元,被告多付398.88元,原、被告双方为此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4996.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项目范围是否合理合法,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是否足够赔偿第三者的责任险。第一,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而本案原告赔偿后各受损方的数额不是50万元,投保险类型也为不计免赔。所以足够赔偿,不存在被告计算出应赔112649.45元后,只赔108503.47元的情形。第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王明军对事故进行处理,对各受损害方进行了理赔,理赔的数额合理与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不合法的给被告造成多支付的不应得到支持,未赔偿到位的被告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非医保医疗费是否能赔偿的问题,双方虽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非医保医疗费不赔偿,但此约定明显不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受害方无法控制医院大夫在治疗过程使用什么药,重要的是被告对此约定无明确告知行为。所以被告认为应扣减原告诉求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这部分是1946.89+447.50+2009.79元,共计4404.18元不能扣减。2、关于李承福、赵双全的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方的证据显示无医嘱、无票据,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被告依法计算,结果正确,应予认定。应部分扣减的是2040+4900元,共计6940元。3、关于五辆事故车的实际损失,原告后修理出具票据,以出具发票为准。关于甘A468**号车辆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必要的合理费用”,停运损失是一种间接地不固定的损失。要确立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必须有相关的有资质部门机构去认定,这个损失不能列为保险人赔偿的范围。这些损失也有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或事故责任人赔偿,而本案中被告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或责任人,所以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这部分应扣减的费用是6000元,所以原告诉请24996.35元中应扣减不合理的损失为:一、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6940元。二、甘A468**号中型客车营运损失费6000元。二项合计12940元,余12056.35元。被告对此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支付原告马得平保险赔偿金120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负担102元,原告马得平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秉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