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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怀新与董双喜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怀新,董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苏怀新,男,1967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团。被告:董双喜,男,1970年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七间房乡。委托代理人:李景华(被告董双喜之妻),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苏怀新与被告董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双双、凌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怀新、被告董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怀新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董双喜以自己在石河子一三四团的280亩地做抵押,向原告苏怀新借款10064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清。2014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的三次借款到期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后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双喜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500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怀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董双喜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苏怀新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甲方苏怀新(签名);乙方董双喜(签名、身份证及手机号)。乙方欠甲方现金(大写):100640元。乙方愿将280亩地合同做抵押,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乙方280亩地由(归)甲方苏怀新所有,特此证明。2013年9月3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64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大写):15000元。到5月10日为止。董双喜,2014年4月3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聚鑫建材店赵红现金叁万元整。到6月30日还清。董双喜,2014年6月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双喜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我只是在第一次打条时借款74000元,欠条上100640元是本金加月息6%的半年利息形成的。后两张欠条并没有实际借款,都是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我同意偿还欠款74000元,不承担欠款利息。被告董双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辩论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即欠条三张,被告均认可系本人签名,但提出第一笔欠款系利息计入本金;第二、三笔欠款均是利息,并未实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董双喜以自己在石河子一三四团的280亩退耕还林地做抵押,向原告苏怀新借款100640元,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2014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妻子赵红出具了欠条。被告三次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后失去联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2、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是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用承包的林地做借款抵押并限期归还的协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辩解称只是在第一次打条时借款74000元,其余都是利息,并未实际借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亲笔签名的三张欠条,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则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承担向原告按期还款的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被告不承担欠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不能提供具体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但其主张4369.20元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双喜偿还原告苏怀新借款14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双喜支付原告苏怀新借款利息43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双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怀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斌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