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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邹甲与张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张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邹甲。委托代理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齐健,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曾用名张强)。原告邹甲与被告张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齐健,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家产(房屋)由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强行搬进该房屋居住,原告另找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6月4日原告在本村购买张某甲的蔬菜大棚一个,后原告又在该蔬菜大棚前建起了一个长80米、宽7米的大棚。自2011年6月起被告强行在原告的两个蔬菜大棚里种植蔬菜至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两个蔬菜大棚内的地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蔬菜大棚所有权的侵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5039.7元。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离婚协议中的家产是指我们两个人婚后共同置办的家产,不包括房子,房子是我父亲的。离婚后三个月原告提出合伙,我和原告以及我父亲一起生活,共同经营大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两个。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约定全部家产归女方。双方离婚后,原告在双方结婚前被告父亲所建的房屋内居住。2009年3月被告回该房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6月原告与张某甲签订大棚转让协议受让蔬菜大棚一个,原被告及被告之父共同经营该大棚并于同年10月在该大棚前建新棚一个。上述两个蔬菜大棚系本案双方诉争的家北大棚。2012年原告找人对所居住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7月1日,被告书写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0年已决定家北的棚归被告,家南的棚归原告,以后家南的棚和房子都归被告,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大棚转让协议、村委调解协议、原被告所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而本案事实为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对所居住的被告之父所建房屋进行装修,对诉争的大棚共同经营,且原告签名的协议约定诉争的蔬菜大棚归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款,因该房屋系被告之父所建,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装修时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甲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及支付房屋装修款15039.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妹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