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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灶、陈英慧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华灶,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英。委托代理人:张珍炎。被告:陈华灶。被告:陈英慧。被告:郭志坚。被告: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灶、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郭志坚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中路33号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在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华灶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利息计算罚息;被告周继恩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陈华灶。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华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华灶归还现金5万元,其中3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及110225元罚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被告陈华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华灶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息还清止(至2015年8月8日的未付利息110225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3‰加收20%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的罚息;2、由被告陈华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3、由被告陈英慧、郭志坚对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华灶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至2015年8月8日的未付罚息为110225元,及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加收20%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的罚息。被告陈英慧、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未作答辩。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华灶由被告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陈华灶欠原告本金370000元及罚息共计110225元。证据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英慧、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英慧、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打印件,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华灶由被告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担保向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海贷(2013)保借字第18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陈华灶归还现金5万元,其中扣除本金3万元,利息2万元。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陈华灶尚欠本金37万元及罚息110225元,被告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灶向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陈英慧、郭志坚、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三门金沙水岸商务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华灶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罚息,并由被告陈英慧、郭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英慧、郭志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华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8月8日的罚息为110225元,自2015年8月9日起的罚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陈华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陈英慧、郭志坚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英慧、郭志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华灶追偿。如果被告陈华灶、陈英慧、郭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8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1098元,由被告陈华灶、陈英慧、郭志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