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代海丽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丽,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代海丽。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李健。原告代海丽诉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海丽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还15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欠原告15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未付。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海丽与被告李健曾系亲属关系。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曾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将剩余的借款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欠代海丽款:壹万伍千元﹤¥:15000.00元﹥。借款人:李健2014年6月7日”。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偿还了5000元,尚欠1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代海丽持有被告李健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代海丽与被告李健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李健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利息的请求,因原告除陈述外,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海丽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丹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