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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刚,卫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196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亮,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韩刚,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卫柯,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刚、卫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刚、卫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韩刚从我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卫柯提供担保;2014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办理展期手续,展期金额18万元,展期届满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韩刚归还我社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卫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韩刚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同时,被告卫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卫柯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该合同项下借款被告已支付全部利息并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2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韩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8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卫柯对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韩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卫柯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展期利率(10.2‰)计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卫柯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刚、卫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旗 搜索“”